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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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