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管制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管制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管制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八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第九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十条 持照人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应当通过民航总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获得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的签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将管制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管制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类别…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四章 管制员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条 持照人要求在管制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增加类别签注、增加英语无线电通信资格签注、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或其他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符合条件、标… 第二十一条 临时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的,按照管制员执照地址临时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管制员执照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类别签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第二十四条 飞行服务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第二十五条 运行监控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经历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有军方管制员执照、已经持有另一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另一管制单位相同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或为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的,其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次。检查一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身体状况的掌握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 第三十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三十一条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机关持照人应当参与管制一线岗位的工作,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240小时,其他持照人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120小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照的注销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未持有效管制员执照独立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或不如实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管制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9年1月8日经民航总局令第82号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 相关版本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