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第四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所在辖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进行联合重组改制。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第六条 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申请人。 第七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许可申请。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且其他参与方为民航企业的,申请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征求其他参与方住…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附件6、7)。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1个月内向民航局备案批准文…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6个月内,许可事项无法按期实施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1个月前书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最多延期6个月,延期一次。超期未能实施完毕的,…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许可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股权信息,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其他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对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而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附件8),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CCAR-229)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 2.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个人履历表 3.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4.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5.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决定书 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不予许可决定书 8. 撤销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决定书 相关版本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