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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许可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股权信息,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其他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对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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