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1个月内向民航局备案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