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第四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 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 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 第八条 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16)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