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或审核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