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第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第五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月度报告。 第七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第九条 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 第十四条 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 第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 第二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建造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充或者修改,并提交补充或者修改后的报告。

第五章 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并在书面通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初步事件分级。第… 第二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运行事件报告,并在运行事件报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事件分级。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运行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充或者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报告。

第六章 核事故应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应急状态变更或者应急状态终止后十五分钟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首先用电话,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保持与国家核安全局应急网络平台的畅通,直到应急状态终止。 第二十九条 核动力厂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一小时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 第三十条 核动力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三十日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动力厂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并在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中对核事件或者事故进行分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