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第四章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 第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 第二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建造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充或者修改,并提交补充或者修改后的报告。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