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执行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所要求的停堆;
核电机组超出安全限值或者安全系统整定值;
违反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规定的操作或者状况;
导致核电机组主要实体屏障严重劣化或者处于明显降低核动力厂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状况;
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件;
导致反应堆停堆保护系统和专设安全设施自动或者手动触发的事件;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者系统实现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或者状况;
同一原因或者状况导致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功能的系统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时失效的事件;
放射性释放和辐射照射事件;
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内部事件;
网络攻击事件;
其他事件。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章有关核事故应急报告的要求进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