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核动力厂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一小时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并在首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之后持续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同一应急状态下,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连续两次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一小时;事故态势得到控制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四小时。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即时报送核事故应急报告,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间隔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