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情况,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按照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拟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节 监督评议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评议案件,应当有三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五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评议中,案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十八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本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决定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交由本院相关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及时、全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