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六条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一节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