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决定)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书面表决意见,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书面表决意见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署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