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