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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四节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交由本院相关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及时、全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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