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