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