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