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的国家(地区)进行的易制毒化学品贸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进出口企业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敏感国家(地区)的不法企业进行易制毒… 第六条 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核定企业经营。重点监控的商品目录及核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公布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检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在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时,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后,向外经贸部上报经审批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同时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进(出)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申请,外经贸部报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查同意后,外经贸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医药化工产品及原料进出口经营权、暂停或撤销进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报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