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