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进(出)口许可证原件。
原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再次申请,在废止原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结余数量重新审批《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重新申领进(出)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