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 第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 第二十二条 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章 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 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可以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创投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同… 相关版本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5)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