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

一、 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 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二) 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二、 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 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 3.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 5. 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6.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7.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8.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9.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10. 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1. 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12.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 13.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4.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 1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 16.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18. 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2. 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 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 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2. 将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3. 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4. 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 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 6.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7.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 9.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10.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资格证”均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11.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12.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以… (四)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八条中的“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修改为“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2.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修改为“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3.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4. 将第二十九条分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 (五) 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中的“预防”修改为“防止”。 2. 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 将第七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4. 将第九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5.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6.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 删去第六条第七项中的“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七) 对《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八)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 2.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3.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4. 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固定资产的证明;”。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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