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16.
16.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