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17.

17.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