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 第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资质认定机关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申请… 第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