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