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3.
3.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