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当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以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优化开发布局。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强、能够永续利用的区域实行重点开发;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限,但有一定恢复潜力、能够达…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安排在开发县。 第十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别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其中以基础资源因素为主。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助、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类型和扶持对象规定项目自筹资金的投入比例。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和本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本省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的投入比例。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发机构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同级财政。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当做到常态化、规范化。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应当适时公布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和重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扶持重点和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建立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当有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条件、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当地农发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时,应当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三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本地区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可行的基础上,由负责组织评审的农发机构根据资金额度,择优确定拟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三十二条 拟扶持项目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工程概算,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拟扶持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审定或者备案情况,编制、汇总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土地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产业化发展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实施,并实行…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按期建成并达到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由省级农发机构负责批复,省级农发机构可以适当下放项目调整的批复权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逐项检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完成情况,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组织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章制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 第三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有关资产交付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并根据资产交付情况明确管护主体。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四十一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少的项目和贴息项目,省级农发机构可以简化有关项目申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项目调整、项目验收、资金报账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政策、申请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应当作为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省级以上农发机构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四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