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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期信用损失法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所承担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此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方法。 第四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适用于商业银行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贷款、债券、同业业务、应收款项、租赁应收款、其他债权类投资等表内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章 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加强…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第八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内部审计有效性、外部审计质量、信息披露透明度等进行审查。其中针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外部审计质量,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相关监督情况应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执行董事会决议,向董事会报告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工作。牵头部门应独立于产生信用风险敞口的业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管理层组织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情况进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职责分工、系统开发、基础数据管理、信息收集、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配备充足资源和满足履职要求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支持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提高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的自动化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充分识别影响信用主体信用风险变化的各项驱动因素,及时识别信用主体信用风险变化,对信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或分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相关历史数据的积累和管理,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提供可靠基础数据或参数。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用风险相关定量信息和定性信息收集,建立有效的信息维护制度,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充分运用于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 第十九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和决策审批流程,留有详实的文档记录。相关文档记录应至少包括:

第三章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

第二十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主要包括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定、模型验证、实施评估、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单项评估或者组合评估的方式评估信用风险敞口的预期信用损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判断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已发生信用减值,对信用风险敞口进行阶段划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搭建预期信用损失评估模型来评估预期信用损失。商业银行原则上应采用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模型法评估预期信用损失。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模型法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损失率模型法评估预期信用损失。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宏观经济预测分析,充分评估前瞻性信息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短期内难以通过阶段划分、评估模型、前瞻性调整反映相关风险因素对预期信用损失影响的,应及时通过建立管理层叠加模型对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可获得的所有数据和信息,计算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涉及各种模型的参数。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模型验证机制,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涉及的各种模型的稳健性、一致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优化。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不断完善实施流程。评估时应重点关注: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度更新一次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披露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采用的模型方法和参数信息,重点披露风险分组及阶段划分主要依据、宏观经济多情景指标预测值及其权重、管理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调查及约谈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组织商业银行、负责商业银行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负责模型验证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开展会谈,沟通了解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管理、审计及验证… 第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要求商业银行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或聘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进行专项审计或进行模型验证。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要求商业银行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期信用损失评估不足的,以及通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调节利润、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规避监管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含村镇银行)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实施本办法存在较大困难的,可向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实施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