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判断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已发生信用减值,对信用风险敞口进行阶段划分。
商业银行在阶段划分时,应评估与信用主体及其信用风险敞口相关可获得的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信用主体在商业银行的内部信用等级;信用风险敞口的风险分类、逾期状态,以及合同条款等信息;商业银行对信用主体授信策略或信用风险管理方法的变动信息;信用主体的征信、外部评级、债务和权益价格变动、信用违约互换价格、信用利差、舆情等信息;信用主体及其股东、关联企业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可能对信用主体还款能力产生潜在影响的宏观经济、行业发展、技术革新、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社会经济金融政策、政府支持或救助措施等相关信息。
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阶段划分标准,至少每年对阶段划分标准进行一次重检修正。
商业银行应对信用风险敞口的历史数据和当前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识别出与信用风险变化最相关的各类驱动因素,据此制定阶段划分标准,判断信用风险显著增加所用的阈值应对风险变动足够敏感。
商业银行在设定违约概率阶段划分定量标准时,要明确风险敞口违约概率变动的绝对水平和相对水平。
商业银行应确保阶段划分具有前瞻性,通常情况下不得将逾期天数作为阶段划分的唯一标准,不得用内部评级或风险分类替代阶段划分。
商业银行对公业务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情况下应能够做到在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恶化但尚未逾期之前将其划分至第二阶段。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敞口逾期超过30天的,应至少划分至第二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风险并未显著增加;逾期超过90天的信用风险敞口,应划分至第三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主体并未违约。
商业银行不应机械使用阶段划分标准,而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原则,根据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分析,判断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
商业银行对修改或重新议定合同条款的信用风险敞口,不得仅依据合同条款的修改或重新议定直接进行阶段划分的调整,而应根据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分析,判断是否进行阶段划分的调整。
商业银行应制定严格的阶段划分上迁标准。对公业务信用风险敞口应至少满足该敞口在一定的观察期内(不少于6个月)均按时还本付息,并预计未来能够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才能从第三阶段上迁至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信用风险敞口不得直接上迁至第一阶段。
商业银行应针对具有较低信用风险的信用风险敞口制定严格的认定标准,以确保相关信用风险不会被低估。
商业银行短期内无法通过阶段划分调整反映的风险因素,应通过完善评估模型、调整前瞻性信息指标多情景预测值或提高悲观情景权重、进行管理层叠加等方式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