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