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