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