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2018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
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
四、
删去第十三条。
五、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修改为“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六、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
七、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修改为“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九、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
十、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
十一、
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六章第一节,节名为“简易程序”。
十二、
增加一节,作为第六章第二节:
十三、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十四、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十五、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十八、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
十九、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二十一、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
二十二、
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修改为“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
二十四、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二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二十六、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七、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八、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二十九、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三十、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三十一、
增加一节,作为第七章第八节:
三十二、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修改为“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三十三、
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修改为“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三十四、
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修改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
三十五、
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三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三十七、
将第一百四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
三十八、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三十九、
将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四十、
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
四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
四十二、
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的“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修改为“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
四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
四十四、
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
四十五、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
四十六、
将第一百九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
四十七、
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四十八、
将第二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
四十九、
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