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执法办案质量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条 接处警执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六条 办理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八条 执法监督救济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九条 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建设与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一条 执法安全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三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地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各级公安机关部门、警种不得以部门、警种名义下达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 第十五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比重。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内部考评与外部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将警务评议、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对执法工作的评价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分: 第十八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 第十九条 对执法问题自查自纠,并已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或者不予扣分。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省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考核评议… 第二十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专项考评、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评成绩作为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民警建立网上执法档案,完整、准确、实时记载执法数量、执法质量、执法培训、考核结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通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考核评议单位或者民警。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及时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民警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涉及公安机关领导、执法部门的干…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为优秀的,应当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申报全国优秀公安局、全国公安机关执法示范单位的,近两个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达到优秀。 第三十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