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6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条 接处警执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六条 办理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八条 执法监督救济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九条 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建设与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一条 执法安全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三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地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各级公安机关部门、警种不得以部门、警种名义下达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 第十五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比重。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内部考评与外部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将警务评议、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对执法工作的评价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分: 第十八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 第十九条 对执法问题自查自纠,并已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或者不予扣分。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