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银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人事、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等具体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并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对可疑信息和有关媒体报道给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应当条件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保险资金的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穿透识别审查关联交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第三十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第三十一条 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谨慎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问责建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在关联交易日常监督或专项审计中可以提出纠正建议,可以对存在失职行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年报中按照行业监管标准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形成年度专项报告,随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一同报送银保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符合监管要求的公开网站逐笔披露以下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关联交易应当按交易类型每季度进行一次分类合并披露。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在公司网站、符合监管要求的公开网站披露。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应当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并说明原因,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保…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十条 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银保监会审查关联交易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措施: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银保监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一条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参照适用,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不适用。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