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 第五十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六条 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