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 第二十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七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 第二十八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0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