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