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第六条 在一成员方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视… 第九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第十三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第十六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TRUE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视为原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该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资…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原产地证明的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四章 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依据其原产国(地区)适用相应的《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上无论是否标明货物原产国(地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适用对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在进口货物收货…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原产国(地区)申报为成员方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 第三十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五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装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有误或者需要补充信息的,申请人可以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凭原产地证书正本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正。签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更正: 第三十八条 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自该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四十条 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