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