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出口成员方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出口成员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者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核查结果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