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