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 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 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第六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 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 第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第十二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含3日)6个月以下,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在筹备开业的同时进行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在提交开业申请时一并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前,存在股东资质不合规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经营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同业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保监会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 第五十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 第六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避免利益冲突,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 第六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第七十一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 第七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七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第八十六条 自银保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第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第九十二条 解散或者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者核准事项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九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生息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九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 第九十七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银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零四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银保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