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在筹备开业的同时进行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在提交开业申请时一并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前,存在股东资质不合规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经营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同业业务。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