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托管、存管、保管;

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代客境外理财;

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