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外国银行分行风险状况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一款所称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不包括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
第一款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
第二款所称的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生息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同业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生息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